《民法典》背景下的最高額抵押債權的實務困境
2024-10-27 14:29:08 來源: 責任編輯:張利箭
中新河南網10月27日電(任錢坤)一、最高額抵押權設立歷史
最高額抵押是創(chuàng)設出來為了適應社會發(fā)展中的經濟活動,尤其是融資需要的制度。其目的在于通過抵押權人為一定期間連續(xù)發(fā)生的債權提供擔保,以信用額度來保證商事主體的交易活動的長期性和連續(xù)性,減少融資中需要的書面手續(xù)和形式審批。這種抵押擔保制度在我國金融機構中被廣泛應用,也因司法實踐中對最高額抵押不同理解產生了大量的案件糾紛。我國的最高額抵押制度最早出現(xiàn)在1995年出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隨后在2000年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中進一步強調和細化了應用規(guī)則。此時,雖然有了最高額抵押債權確認規(guī)則和擔保范圍的司法解釋,但最高額抵押債權在我國法律中仍描述的比較粗糙,并沒有明確界定債權確定的法定事由和最高額定義。直至200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的出臺才標志著系統(tǒng)且明確的最高額抵押權制度得以確立,且此制度的基本架構一直保留并體現(xiàn)在隨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簡稱《民法典》)的第420條至第424條之中。
[1]參見武亦文.《民法典》第423條(最高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的確定)評注[J].法學家,2023,(03):175-189+196.DOI:10.16094/j.cnki.1005-0221.2023.03.012.
[2]參見武亦文.《民法典》第420條(最高額抵押權的一般規(guī)則)評注[J].南京大學學報(哲學·人文科學·社會科學),2021,58(06):112-132+163-164.
二、最高額二學說
在探討我國最高額抵押法律制度的演進歷程中,立法部門始終未在相關法律條文中對“最高額”這一概念給出清晰的界定。鑒于此情境,我國司法理論界逐漸形成了兩大主流觀點:一是主張“最高債權限度說”,另一則是倡導“最高債權本金限額說”。最高債權限額說理論根據來源于德國、日本以及我國臺灣地區(qū)的民法體系,《德國民法典》第1190條、《日本民法典》第398條以及臺灣地區(qū)的民法第881條之二從整體上看都體現(xiàn)了對最高額債權應當采取限制主義的思想,約束抵押權人實現(xiàn)債權的額度,合計總和不應當突破設置的最高額上限。換言之,無論約定擔保范圍內未清償債權本金、利息、罰息等等債權類型之和最終為多少,抵押權人就抵押物優(yōu)先受償?shù)慕痤~只能小于等于最高額。在本金和利息等其他債權總和不超過最高額的情形下,這種債權限額說對債權人并不產生影響,但當債權總額累計已經超過約定的最高額時,此時債權人就超出的部分便不能再主張從抵押物中優(yōu)先受償,也就大大降低了自身受償比例。
[3]債權附有利息者,利息應計入最高額。”
[4]最高額抵押人可就已確定的原本、利息及其他定期金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產生的損害賠償?shù)娜浚宰罡哳~為限度,行使其最高額抵押權。
[5]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于其約定之最高限額范圍內,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范圍者,亦同。”
[6]參見袁銀平.最高債權限額與抵押擔保范圍的區(qū)分[J].人民司法,2021,(26):66-70.DOI:10.19684/j.cnki.1002-4603.2021.26.017.
另一種司法理論上最高額的解釋則是采用最高債權本金說,這種學說觀點支持所謂“最高額”實際上是法律應當對債權本金進行的限制。這種觀點的依據是考慮到債權人對未來產生未能清償?shù)睦⒑妥罱K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之總額無法預知,能夠通過合同約定固定的只能是債權本金,而最高額抵押實際上是允許抵押人在一定債權本金限額內對未來因此衍生的債權總額不確定性進行擔保。特別是雙方當事人在合同本身就將利息等費用約定在擔保范圍內,那么法院在理解最高額抵押時應當視為雙方同意在債權本金未超限額時,將產生的違約債權納入抵押物優(yōu)先受償范圍內。但這種最高額抵押的理解方式往往會導致最高額抵押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時面臨著無限的違約賠償風險,雖然此時債權人權益在抵押擔保中被完全覆蓋了,但抵押擔保人的擔保責任實際上喪失了“有限”的保護功能,同時也就偏離了設立最高額抵押的理念。
當前,我國司法實踐普遍傾向于采納“最高債權限度”的觀點,強調抵押權人所享有的優(yōu)先受償總額須受最高額度的約束。在擔保范疇內,本金、利息、違約金等一切旨在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在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時,均不得超過所設定的最高限額。此外,還有部分司法裁決傾向于認為,當合同雙方已在最高額抵押擔保協(xié)議中明確采用以債權本金最高額為計算基準的方式時,應當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則。據此,只要本金數(shù)額未超出所設定的最高限,那么由該部分本金所產生的利息及其他相關費用,均應納入抵押物優(yōu)先受償?shù)目剂糠懂犞畠取?/div>
周琳律師為案件辦理查閱相關法律書籍
[7]參見黃伊拉.最高額抵押擔保在實務中面臨的困境及解決思路——以銀行金融債權為例[J].法制與經濟,2020,(06):190-191.
這種充分體現(xiàn)債權人和當事人契約自由意志的裁判觀點并沒有被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粵03民終20938號民事判決書所采納,該判決書中對最高額抵押合同中約定加入抵押物優(yōu)先受償?shù)膫鶛嗍沁@樣描述的“確定最高債權限額的意義在于,無論將來實際發(fā)生的債權如何增減變動,抵押權人只能在最高債權額范圍內對抵押財產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如果允許抵押權人突破最高債權額限度對抵押物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不僅與物權法定原則相悖,也影響交易安全,甚至可能會對第三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筆者與該判決宗旨有相同看法,抵押擔保制度的設立目的是為了穩(wěn)定這種利用商業(yè)信用進行交易活動的市場秩序,而最高額抵押則是在這種框架下創(chuàng)造的一種新型風險可控的擔保類型。設定抵押擔保的最高限額,其目的在于為債權人提供一個可靠的信賴基礎,同時確保抵押擔保人的清償責任能夠控制在預期的范圍內。這樣一來,即便主債務出現(xiàn)逾期,抵押擔保人的擔保責任也不會因此而無限制地擴大。而債權人也應當審慎考慮借貸本金額度以及違約成本支出,及時主張權利以避免產生超出抵押物擔保債權限額的損失。且最高額抵押擔保登記制度本身就要求行政機構以公示的形式確定了具體的擔保金額上限,如果允許雙方當事人自行約定條款從而使債權人在抵押物最終優(yōu)先受償金額突破公示出的債權限額,那么一是與“物權法定原則”相悖,二則是也使公示制度喪失了對善意第三人的保護力度。
[8]參見(2019)最高法民終823號民事判決書
[9]參加(2020)粵03民終20938號民事判決書
雖然筆者認為最高額抵押的債權限額核心要義不能通過當事人雙方約定來突破。然而,值得注意的是,最高額抵押的擔保范圍并非一成不變,而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以下簡稱《民法典擔保解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應當允許并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來確定。抵押擔保所涵蓋的范疇可以延展至利息、違約金及罰息等,亦可特定為僅對主債權衍生的利息提供擔保,而將因逾期所致的罰息、違約金等損失賠償性質的債權排除在擔保范疇之外。需強調的是,若合同雙方未就最高額抵押的擔保范圍作出明確約定,則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保管擔保財產所需費用以及實現(xiàn)債權或擔保物權的相關開支,應依據《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均視為納入最高額抵押擔保的范圍內。簡而言之,最高額抵押的擔保范圍原則上遵循法定標準,即上述費用普遍包含在內,而雙方自由約定的情況則作為例外處理,這一原則與《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八條的立法精神相契合。
[10]最高額擔保中的最高債權額是指包括主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保管擔保財產的費用、實現(xiàn)債權或者實現(xiàn)擔保物權的費用等在內的全部債權,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周琳律師為案件辦理查閱相關法律書籍 三、最高額抵押債權的確定
《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三條詳細列舉了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得以確定的若干法定情形。這些情形包括:“包括可以自由約定債權確定期間屆滿或者未約定債權確定期間時以抵押權人、抵押人在抵押權設立滿兩年后自行主張確定;新的債權在不能再發(fā)生;債權人已知或應當知道抵押物被采取保全措施;債務人、抵押人在進入破產程序后被宣告破產或者解散的或者其他產生債權確定的法定情形。”
(一)債權確定期間從約定
為了充分尊重并保障合同雙方的自主意愿,在雙方約定的債權確定期限到達之前,除非出現(xiàn)了其他依法必須確定債權的特定情形,否則,不應觸發(fā)債權確定的法律效力。舉例來說,在(2019)最高法民申3097號民事裁定書中,最高人民法院已清晰闡明,債權的確定不單純依據債權總額是否超越了最高限額,而是取決于雙方約定的債權確定期限是否屆滿;只要該期限尚未到達,最高額擔保所覆蓋的債權即視為未最終確定。
(二)債權確定期間從法定
即便當事人雙方未就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確定期間作出明確約定,法律亦不會容忍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存續(xù)狀態(tài)處于完全無限制或不確定的境地。為了平衡在債權確定期間未約定情況下債權人與抵押人的權益,《民法典》規(guī)定了一個固定的兩年期限作為行使權利的時間框架,該期限自當事人設立最高額抵押權之日起開始計算,并且在此期間內,不發(fā)生中止、中斷或延長的情形。動產最高額抵押是以抵押合同生效為起點進行兩年的起算,而不動產最高額抵押的兩年債權確定期間則是以登記之日起開始計算。兩年的債權確定期間可以確保債權人隨時終止合同履行的權利被合理限制,也可以避免因約定不明抵押人為了減輕自身擔保責任而任意主張債權確定從而引發(fā)的訴累。
[11]參見(2022)魯0281執(zhí)恢441號執(zhí)行裁定。
(三)新的債權不可能發(fā)生
對于新的債權不可能發(fā)生,這種不可能又分為主觀不可能和客觀不可能。這種情況往往發(fā)生在債權確定期間屆滿前,因外部情勢的變更或者當事人的行為致使本來為了連續(xù)發(fā)生的債權進行擔保的責任戛然而止。抵押權人的主觀意愿在很大程度上并非僅由其對債務人的風險評估等級及繼續(xù)履約的意向所決定。當存在確鑿證據表明債務人的經營狀況顯著惡化,且繼續(xù)與債務人產生新的債權并等待債權到期將顯著增大自身損失時,出于對自身利益的維護,抵押權人在主觀上將傾向于不再與債務人建立新的債權關系。在此情境下,最高額抵押債權即被視為已經確定。另一種主觀上的不可能可以是債務人主動表示不再進行繼續(xù)交易,由此,債務人主動放棄剩余額度交易后因而確定最高額抵押債權。客觀上無法繼續(xù)履行合同的情況,往往源于新出現(xiàn)的情境,這些因素致使合同執(zhí)行變得不可能,其中包括抵押物價值的減少乃至滅失,以及債務人經營業(yè)務范圍依據合同規(guī)定所經歷的重大變更等緣由。若抵押權人擁有充分的正當理由來中斷與債務人間既有的連續(xù)交易協(xié)議,則此時可視為“不可能條件已達成”,進而促使最高額抵押債權得以確定。
[12]參見呂伯濤主編:《適用物權法重大疑難問題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310頁
(四)債權人已知或應當知道抵押物被采取保全措施
這一標準與第三項判斷準則——新債權不可能發(fā)生的情境,在實質上具有相同的邏輯效果。都分為主觀認識和客觀認識知道或應當知道,但不同的地方是,在第(三)項中這兩種認識可以非此即彼,但知道或應當知道需要確定以主觀認識為判斷標準還是以客觀認識為判斷標準。為了不增加抵押權人的審查義務的負擔,司法實踐中多采用主觀認識的知道或應當知道,也就是當查封、扣押通知書送達抵押權人時,或者有證據能夠證明抵押權人查詢過抵押物的登記情況時,才能有充分理由否認查封、扣押后發(fā)生的債權不再納入最高額抵押的優(yōu)先受償范圍內。司法實踐中對于抵押物被查封、扣押后又被解除限制措施后能否認為屬于法定債權確定已滅失持肯定態(tài)度。在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10民終889號民事判決書中,法院認為,一旦抵押物被解除查封及扣押措施,最高額抵押將重新恢復其擔保效力,且在此后依據約定或法律規(guī)定的期限內所產生的債權,依然被視為處于債權確定的范圍之內。
[13]參見王利明:《物權法研究(下卷)》(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293頁。
[14]參見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執(zhí)監(jiān)192號執(zhí)行裁定書
(五)債務人、抵押人在進入破產程序后被宣告破產或者解散
根據《破產法》第46條的規(guī)定,企業(yè)一旦進入破產程序,未到期的債權,在破產申請受理時視為到期。附利息的債權自法院裁定受理破產案件之日起便不再繼續(xù)計算。但最高額抵押不同,它的債權確定節(jié)點為“宣告破產”或“解散”,宣告破產往往是破產清算案件最重要的一步,因為一旦宣告破產便意味著企業(yè)不再存在挽救希望,只能就現(xiàn)有財產進行變價和分配。筆者認為,將最高額債權的確定時點設定于僅在清算案件中才出現(xiàn)的宣告破產環(huán)節(jié),與《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第22條之規(guī)定存在沖突。若利息的計算得以中止,這是否同時意味著滿足了《民法典》第423條第三項所規(guī)定的不可能再發(fā)生新債權的法定條件,進而表明在破產案件被受理之時,最高額債權即應已被確定。
[15]參見(2016)浙10民終889號民事判決書
[16]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后,債權人請求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擔保人主張擔保債務自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起停止計息的,人民法院對擔保人的主張應予支持。
[17]參見王欣新.《民法典》與破產法的銜接與協(xié)調[J].山西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21,44(01):105-114.DOI:10.13451/j.cnki.shanxi.univ(phil.soc.).2021.01.013.
雖然有觀點認為,之所以要強調宣告破產和解散,是因為只有破產和強制清算程序中才有這兩個環(huán)節(jié),也就是當債務人、抵押人仍存在持續(xù)經營能力時,為了保障債務人的融資能力,提高和解和重整的可能性,應當允許并保護抵押權人與債務人的繼續(xù)交易。但實際操作中,破產債權審核時就會將已發(fā)生的本金和利息固定下來,不再允許繼續(xù)增加。這種情況下,抵押權人繼續(xù)交易的意愿幾乎可以忽略不計,融資可能性恐怕需要根據債務人與抵押權人另行協(xié)商的結果來判斷,而不是堅持履行原最高額抵押合同來確定。
(六)法律規(guī)定債權確定的其他情形
作為兜底條款,在法律條文無法列舉出全部債權確定情形時,應當允許當事人在出現(xiàn)比上述情形更惡劣和嚴重的事由時(如抵押財產被拍賣、轉讓等)應當采用“舉重以明輕”的解釋確定最高額抵押債權。
四、最高額抵押債權確定后產生的利息等費用的認定
一旦法定情形出現(xiàn),將導致最高額抵押債權得以確定,此后,抵押權人應當避免與債務人再行建立新的債權債務關系。然而,對于已經存在的債權,其利息是否應當繼續(xù)累積,以及這些利息是否仍屬于最高額抵押所覆蓋的范圍之內,則需進一步考量。司法裁判觀點認為只要該部分債權屬于擔保范圍內,且與債權本金之和不超過最高額限度內,都應當就抵押物優(yōu)先受償。債權確定實際上是對債權本金的限制,而非債權總額的限制。實際上是為了避免債權確定后抵押權人、債務人又將之前存在的其他債權轉入在最高額抵押范圍內或者發(fā)生新的交易,損害第三方的利益。
五、結語
最高額抵押制度作為一種廣泛應用的擔保機制,在金融領域,尤其是銀行的借貸活動中扮演著重要角色。然而,當前部分金融機構對最高額的理解存在偏差,具體表現(xiàn)為:在合同條款中采納“最高債權限額理論”,但在實際操作層面卻遵循“最高債權本金原則”。例如,某些合同中約定,在貸款期限內,連續(xù)借款的累計最高未清償本金余額不得超過1000萬元,而保證范圍則涵蓋了主合同項下的債務本金、利息、罰息以及其他全部相關費用。若銀行在此情形下直接向債務人發(fā)放1000萬元貸款,一旦債務人到期無法償還該筆貸款,那么由此產生的利息及其他相關費用,將無法從抵押物中獲得優(yōu)先受償?shù)臋嗬。為了不影響?zhí)行時的效率,減少當事人因抵押物的優(yōu)先清償限額發(fā)生爭議,在最高額抵押金融借款合同糾紛判決書中,應當區(qū)別于一般抵押的判決,判決書中最終判項除了列明已發(fā)生利息總額和未發(fā)生利息、罰息、違約金等計算方式;擔保責任類型;抵押物的種類、位置和規(guī)格等信息,更應當列明抵押物優(yōu)先清償?shù)念~度。目前最高額抵押的運用和法律制度仍存在很大的規(guī)范空間,但如何從司法體制完善該制度需要在實際應用中尋找答案,希望通過健全最高額抵押發(fā)展,充分發(fā)揮這一制度在金融工具中的角色,從而提升金融交易安全性、便捷性和簡易性。(完)
[18]參見(2021)川0683民申1號裁定書
河南永力律師事務所律師周琳法學碩士供稿